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0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7、14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9013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8、12、13、16、23點;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5227號令修正發布第7、12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6594號令修正發布第7、12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318113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019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5、7、8、9、11、12、24點;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10592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3、24、25、26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8050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並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90502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2、22-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辦理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七、符合第三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部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第四點所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但第四點所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要點規定之身分者:本部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及再次申請貸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率負擔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全額利息。
十三、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八點規定審查,並查證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第十二點之規定。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八點或第十九點規定情形,本部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二之一、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三)其他相關事項。
二十三、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十四、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五、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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