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日 星期日

2020 03 02 左永安顧問 《公司法》於2018年完成大幅修正施行之後


 

《公司法》於2018年完成大幅修正施行之後,由於企業組織架構重整、轉型併購過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外界極為關心的另一項重要法案,即為
《企業併購法》,包括

併購過程對於維護少數股東權益、

董事及大股東應否利益迴避及

併購終止上市(櫃)的門檻

等三大議題
均涉及現行企併法再修正的必要。

經濟部對於現行法令調整至為謹慎,日前曾邀集相關專家學者、證券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公會、律師公會、工業總會等團體,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委外研究報告,對三大議題有過一定相當程度討論。

維護少數股東權益的議題上,首先是股東資訊權,產官學普遍認為,有關併購資訊充分揭露,對於少數股東權益的保障,有其必要性。

不過,除了企併法本身資訊揭露規範外,

證交所也於

2019年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資訊揭露自律規範》,

新增公司於併購資訊公開時,應同時揭露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

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迴避或不迴避理由、

贊成或反對等資訊。就股東取得併購交易完整資訊層面,

目前無太大爭議。

其次,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才是另一項重點,依現行規定,

行使權利之股東須放棄表決權,如此確實可降低股東會決議門檻,

有助併購交易案件的順利通過。

然而有專家學者認為,不宜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

未提出異議之股東,也仍得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但亦有其他意見認為,異議股東應維持放棄表決權,如不需放棄,

實務上可能造成股東提出異議,之後卻投贊成票;或股東沒有提出

異議,但投反對票者,行使請求權等資格認定上的困擾,反而產生

更多爭議。

第二項議題,在於董事及大股東之利益迴避,依現行法令規定,

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須於董事會、股東會時說明,

並得行使表決權,尚無應利益迴避之限制。

不過有意見主張,董事與大股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併購案時,

應予迴避,以防止其濫用控制地位而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且參採其他

國家的法令,亦有利害關係的董事不計入表決權或不得參與表決之

限制規定。

但也有部分意見表示,若大股東無表決權,恐有導致併購之重大決議

事項,反由少數股東決定,不利於公司併購交易之進行,

似有不符公司法多數決精神之虞。

第三項議題,則是上市(櫃)公司經併購,而終止上市(櫃)的門檻。

企併法於2015年修法時,已將門檻提高為「應經已發行的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且允許公司章程得以另訂較高之規定,

以兼顧公司自治及股東權益。

不過有立法委員認為,此門檻相較於香港寬鬆,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建議應比照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將現行企併法

規定門檻提高為「應經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同意」。

就本項議題,產業界咸認依現行企併法規定,門檻如再予提高,

實務運作執行不易,因此建議仍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綜上,企併法性質上為公司法的特別法,立法目的在於排除障礙,

簡化程序,以利企業併購的需求。因此,企併法如何兼顧促進企業

發展、市場運作機制、維護少數股東權益及政府的管理界線,

對主管機關應是極大的挑戰。

主管機關未來應會再藉各種管道及場合,

聽取並蒐集各界更多的意見或建議,作為修法與否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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